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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X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住址:湖南省南县华。因犯盗窃罪,2010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4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20日经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监视居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XXX在南县,趁被害人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将王某某家厨房侧门推开,进入王某某家卧室,从卧室床铺床头窃得白沙香烟6包,从木质衣柜内窃得八宝粥4瓶、核桃饮料2瓶,被告人XXX在继续寻找财物时,被屋主王某某的女婿晏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鉴定,被盗的白沙香烟、八宝粥、核桃饮料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元。2017年3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XXX被民警带至南县公安局华阁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XXX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公安机关收缴的硬盒白沙香烟6包、泰奇八宝粥4瓶、伊利核桃乳2瓶,已退还给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领条,医院诊断证明,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XXX的到案说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X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