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90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9083高秀兰与胡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兰,胡文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083号原告:高秀兰,女,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龙,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刘朝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江苏世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兰与被告胡文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佳权、被告胡文龙、被告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秀兰医疗费681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交通费300元和财产损失1017元,合计74811.37元,不足部分由胡文龙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14时45分,胡文龙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庙镇沿山河南路高架西200米左右,与同向行驶的高秀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高秀兰受伤及两车受损。高秀兰于当日入住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7年6月5日出院。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文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秀兰不负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除本案主张的损失外,其他损失待高秀兰具备司法鉴定条件后再行主张。胡文龙辩称,对高秀兰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胡文龙在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高秀兰的损失应由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进行理赔。人寿财保扬州公司辩称,对高秀兰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胡文龙在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中的左侧掌腕肘关节支具费1600元因无正式发票而不予认可;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969.5元、陪客费322元,不属于医疗费项目,应予扣减;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中生活用品支出17元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因高秀兰不能证明车辆的受损情况及价值,故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胡文龙在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高秀兰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情况栏记载“……,左上肢支架固定在位,……”。出院医嘱2记载“左上肢支具外固定6周,……”。本案争议焦点为高秀兰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确定?对该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赔偿标准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出院记录中的相关记载,应认定左侧掌腕肘关节支具为治疗所需,在人寿财保扬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支具合理价格时,对高秀兰主张的该支具价款应予认定,且属于医疗费范围。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969.5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陪客费322元属于治疗过程中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不应扣除;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和金额、可替代医保药品的名称和金额等证据,故不予采纳。医疗费应认定为67224.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秀兰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3天,其主张的20元日标准适当,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660元。3、护理费,高秀兰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20元有扬州恒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佐证,对该实际发生的护理费应予认定。4、交通费,根据高秀兰的伤情及就医之需,对高秀兰主张的300元交通费予以认定。5、财产损失,关于生活用品支出17元,因高秀兰不能证明该支出与事故有关,故对人寿财保扬州公司的辩称应予采纳,该支出不予认定。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电动自行车受损,对该车的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3604.87元。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高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胡文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在人寿财保扬州公司为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高秀兰主张的损失中的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492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884.87元应由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7884.87元,因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800元,因未超过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寿财保扬州公司在该限额项下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秀兰1572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秀兰57884.87元,合计73604.87元;二、驳回高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计324元,由高秀兰负担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1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新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丽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