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6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王丹与石河子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石河子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何军,田建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6500号原告:王丹,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河子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东六路72-B号。法定代表人:高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何军,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萍(何军之妻),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告:田建萍,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原告王丹与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被告何军、被告田建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旭、被告广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被告何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萍、被告田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4288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1044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广联公司承建南开发区统建房,从原告处采购建筑模板,共计2537张,总价值为197886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田建萍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对金额、数量进行了确认。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4288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广联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欠条是2013年打的,因此诉讼时效已过,合同的相对人是田建萍,我公司承建南区统建房13号楼,是何军承包,若债权成立也是何军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且原告的利息计算过高不同意支付,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我公司出具营改增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田建萍辩称,认可欠款数额,但我是何军项目部的材料员,不同意承担责任。何军辩称,我是广联公司的员工,是职务行为,给付责任应当由广联公司承担。田建萍是我的材料员,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石河子南开发区统建房,被告何军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田建萍系何军项目的材料员,被告何军为被告广联公司的职工。被告田建萍在2013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欠原告货款共计122886元。后被告何军陆续支付给原告80000元,现剩余42886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田建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广联公司与原告王丹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田建萍作为被告广联公司的该项目的材料员对欠付原告货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广联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表示曾多次向被告何军要账,被告何军认可,故对于被告广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广联公司给付428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联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至五年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0292.64元(42886×6.4%÷12个月×45个月,2014年1月至2017年9月)通过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被告何军系受广联公司指派,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在与原告进行材料过程及书写欠据时,都明确表明了自己的隶属关系,原告知悉并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由其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经营活动所致。何军为工程建设需要与原告洽谈赊购材料是代表广联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民事代理行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广联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丹货款42886元、利息损失10292.64元,合计53178.64元;二、驳回原告王丹要求被告何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7元,送达费90元,合计6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