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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4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鲍磊与童红军、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磊,童红军,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4177号原告:鲍磊,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正阳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华晴,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童红军,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银旺,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特别授权)。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东城湾。法定代表人:刘先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霞、熊书倩,该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原告鲍磊与被告童红军、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原告黑小路、王志强等诉被告童红军、新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八案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烈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磊、被告童红军、新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童红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2,680元;2、被告新八公司与被告童红军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童红军以被告新八公司项目副组长名义开始邀约原告等多名工人为被告新八公司承接的武汉市硚口区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处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至2016年11月退场。2017年1月第一被告为原告等多名劳务人员出具欠条,至今尚欠原告52,680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5月向武汉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了二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但劳务费问题至今未得到解决。被告童红军辩称:1、自己召集原告等八人为被告新八公司承接的武汉市硚口区金三角公用人防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属实,该工程款已由新八公司与自己结清;现自己拖欠原告等八人劳务费194,500元属实,其中拖欠原告劳务费52,680元,同意向原告等八人偿还上述款项,但因目前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法院准许分批支付;2、被告新八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新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3、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新八公司辩称:1、童红军不是新八集团员工,原告提供的公示牌照片显示的“班组长”只是现场临时管理使用,劳务分包的承办人目前都称为班组长但并非员工。员工身份应当从社保、工资等方面判别,因此“公示牌”不能证明童红军为新集团员工。2、新八公司对童红军所有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被告双方提交的《2015-2016年武汉市金三角公用人防工程项目水电安装班组结算书》,结算书明晰记载了该项目水电安装结算总价146,848元。依据本公司提交的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以证明分包给童红军的水电安装工程总价已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欠款。3、新八公司对童红军所欠鲍磊等八人的劳动报酬不承担连带责任,新八公司与童红军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依照《最高院》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新八公司仅在欠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该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146,848元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情况。因此,新八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八原告诉讼请求金额与事实不符,远超出童红军施工总价款,存在事实不清、可能虚假的嫌疑。新八公司分包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总计146,848元而且已经支付,但八原告诉讼请求总计194,500元,可能存在原告在童红军承接的其他项目上做工赢得报酬计算在了新八公司这一项目上,也可能存在虚假,据了解童红军债务缠身且有赌博恶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八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童红军存在拖欠原告等八人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硚口区金三角项目的公告牌,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发包方及总包方情况,对该证明内容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童红军系被告新八公司员工,故对以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被告新八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支单及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5-2016年武汉市金三角公用人防项目水电安装班组工程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借支单,仅能证明童红军领取“水电班组生活费”合计113,000元的情况,结算单中扣除其领取的水电班组生活费后,标明结算总价为33,848元。2017年3月3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被告童红军转账“水电安装款”33,800元。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等八人经介绍到被告童红军承包的硚口区金三角的公用人防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因被告童红军未及时支付工资,经原告等八人催要,被告童红军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到2016年(方平海、刘辉、鲍虎仁、代效明、孙道英、黑小路、王富强、鲍磊)在新八集团硚口区金三角项目部合计水电工资拾玖万肆仟伍佰元正(194500.00元)”,被告童红军在落款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其中被告童红军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款为52,680元。另查明,武汉市金三角公用人防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武汉城投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总承包方为被告新八公司。还查明,被告童红军领取水电班组生活费113,000元、水电安装款33,800元。本院认为,被告童红军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童红军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童红军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属实,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童红军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童红军支付劳务报酬19,0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八公司与被告童红军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新八公司将该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童红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八公司认为原告及合并审理的其他七案原告起诉的总标的为194,500元,超过其分包给被告童红军的工程总价款,故认为存在将其他工程劳务费计入本案所涉的金三角公用人防工程的情况。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新八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其与被告童红军之间的分包协议及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新八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红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鲍磊劳务费52,680元;二、被告新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童红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烈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许 晶书 记 员 乔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