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8号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乌兰色太村。法定代表人:端木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双沪北路1号之2三楼。法定代表人:应海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双沪北路1号之2二楼。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流,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张磊,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梁洪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兰炭款3126019.8元;2.依法判令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683816.83元;3.依法判令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在神木县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合同中对产品名称、购货数量、采购单价、结算方式、有效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根据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数量,于2011年11月24日向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开具两张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56283元,于2012年4月24日开具两张17%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69736.8元,四张票据共计金额3126019.8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欠款3126019.8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博海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来函称业务整合,将所有业务往来均由内蒙古博海公司进行,并自称三公司为内部关联企业,2014年1月,内蒙古博海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5年12月,原告因买卖合同纠纷将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海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博海工贸有限公司诉至原神木县法院,要求连带支付欠款,原神木县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陕0821民初1008号之一裁定,告知原告应分别起诉主张权利。经查,厦门大有同盛公司系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申请变更名称为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真是、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款金额明确,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虽为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二者之间存在管理人员、财务、业务、办公地址混同的情形,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就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原告所在地,故神木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兰炭购销合同1份、调价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0日成立真实有效的兰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算货款,在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形成了以传真方式进行业务接洽的交易习惯。2、对账单1份、应收账款明细2页、增值税专用发票4支,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2012年4月24日分别向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12601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欠付原告3126019.80元兰炭款清楚且明确。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6页、盛屯矿业集团参训人员名单2份、名片2张,用以证明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双方存在办公地址相同、办公人员相同、财务混同等情形,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就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海鑫、博海、大有同盛共同向原告传真函1份、收款收据1支,用以证明原告积极主张权利,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以及关联企业一直在向原告支付欠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在该民事裁定书所涉案件中所举的证据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且有生效法律文书做出认定,被告在其所涉案件中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1相同,被告在本案中一直存在虚假陈述。盛屯金属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不存在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形。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在证据5中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821民初1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对原告与其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其举证欲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在民事裁定书中对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所举的收款收据未予认可,现该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5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兰炭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兰炭款3126019.8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经核准变更为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存在办公地址相同、办公人员相同、财务混同等情形的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一份,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了交易的产品名称、购货数量及采购单价;结算方式由供方按需方提供的结算数量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后结算;违约责任如供方不能按本合同的规定的数量均衡的供货,因供方供应不及时或者质量问题造成需方重大事故的由供方赔偿需方因此发生的全部损失,需方不能及时付款供方可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供应兰炭总金额为3126019.8元,并向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兰炭购销合同》,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现拖欠原告兰炭款3126019.8元不付,因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后变更为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由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兰炭款3126019.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因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盛屯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在本案未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的对账单中“厦门大有同盛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真伪进行鉴定,因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未能提交基本证据证明该公章有系伪造的可能,故对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本院(2016)陕0821民初10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涉及到实体性的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其当时的陈述是因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原来的业务人员向其做了错误的情况介绍,导致其在法庭上做出了错误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本案一审结束前,当事人就个人陈述可以进行修正,故应以本案的当庭陈述为准,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事实。因(2016)陕0821民初1008号案件与本案虽系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但系两个案件,(2016)陕0821民初1008号案件已经审结,且裁判文书已经生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合法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兰炭款3126019.8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80元,由被告盛屯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