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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黄评理与陈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评理,陈天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4739号原告:黄评理,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陈天明,男,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评理诉被告陈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评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评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天明立即偿还黄评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陈天明负担。事实与理由:陈天明于2015年3月22日向黄评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陈天明出据的借条为证。现经黄评理催讨,陈天明未能偿还。陈天明未作答辩。黄评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陈天明未到庭,未对黄评理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黄评理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评理提供的《身份证》1本、《身份证》复印件1张、陈天明出具给黄评理的《借条》1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陈天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陈天明向黄评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有陈天明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该借条内载:“借条今向黄评理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月利率3.5%分,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收到黄评理汇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此据借款人:陈天明身份证号码:3505831XXXXXX手机号码:1335XXXX26262015年3月22日。”。后经黄评理催讨,陈天明未能偿还,黄评理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陈天明向黄评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有陈天明出具的借条1张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评理与陈天明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陈天明应予清偿。现黄评理请求陈天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按月利率3.5%计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该借款约定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现黄评理自愿请求陈天明支付自2015年4月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陈天明未能清偿,可见,陈天明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黄评理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陈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天明偿还黄评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陈天明负担,陈天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茂代理审判员  孙承海人民陪审员  洪槟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超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