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22民初25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赵术华与被告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华,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2585号原告:赵术华,男。被告: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兴国镇兴国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邢宏喜,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锡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术华与被告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华,被告县工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纠正违法违纪假病退手续错误行为,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恢复正常待遇;2、请求补发违法、违纪截留的赵术华的合法工资和其他正常待遇。事实与理由:2001年当时的工商局领导以改革为由,实为个人私留名额和个人政绩,违法违纪、欺上瞒下,严重违反上级文件改革精神,即:鄂工商字(1999)革52号,办理病退要国家有关政策申请办理病退手续和黄工商发(2000)218号办理病退程序内容:1、本人申请;2、个人提供病历病情证明;3、上报劳动部门;4、医术鉴定小组审核;5、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符合病退条件方可办理病退等文件精神。欺上瞒下,用钱买通劳动部门,弄虚作假,用不正当的手段,非法剥夺我的劳动权利,强制违法违纪办理病退手续,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和人权,16年来未按上级文件精神给我正常待遇和截留上级拨发的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县工商局辨称,1、原告于2001年6月20日办理病退手续,现原告2017年开始主张权利,明显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认为被告为其办理病退手续有违纪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不符合基本常识,当初办理病退系根据省、市工商局文件精神:未能过渡或考录公务员的人员有考试录用到事业单位、分流到市场服务中心、提前退休、退职或辞职等多种人员分流形式,在此过程中原告自愿递交退职(病退)申请手续后,经几级审批和核定,将其纳入工商系统退休人员管理发放退职费,原告因此在严格执行政策、文件规定下享受了合理的退休待遇,故申请诉讼目的不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4月13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鄂工商字(1999)第52号文件,该文件指导、部署全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人员分流安置工作,文件中包含:“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工作又不符合提前退休人员,按国家有关政策申办病退手续,纳入各级工商局离退休人员的管理范围”。2000年,县工商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作了“体制改革期间干部职工辞职、退职(病退)实施办法”的报告并向黄石市工商局汇报,2000年12月15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黄工商字(2000)218号文件,该文件对县工商局的报告作出批复,批复中包含:“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工作,由本人申请,三级以上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符合退职(病退)条件的,报上级审批后,可以办理退职(病退)”。原告赵术华作为县工商局分流人员之一,于2001年3月28日向县工商局提出申请,以身体不佳、常年不能正常上班的理由,申请病退(退职)。县工商局在经过医疗部门初步诊断、复查诊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后,呈报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批准,于2001年6月18日确认并执行:原告赵术华经审核同意退职,退休费按岗位、等级、奖金的55%计发。此后,原告便一直退职不再从事工商行政管理相关岗位和工作并享受55%的退休待遇至今。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纠正县工商局违法违纪办理假病退手续错误行为为由,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7月3日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当事人不服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受理。”“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本案中,原告已于2001年6月18日确认并执行退休和享受相关待遇至今。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退休而终止,即使存在违法违纪行为,亦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其诉请中的请求纠正违法违纪假病退手续错误行为,按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恢复正常待遇的主张,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和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补发截留的工资和待遇的事实,即病退(退职)身份、手续明显存在不合法和不真实的事实,同时,被告县工商局诉讼中向本院举证证明了原告于2001年提交自愿退职(病退)申请(该申请原告亦予以确认),原告当初申请病退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申请病退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被告亦举证办理该病退过程中依照规定履行了黄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市工商局、省工商局审批等手续。故原告从2001年至今的退职(病退)身份真实有效,现原告要求补发退休费和待遇于法无据。即使劳动者(即原告)对黄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该异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和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故原告诉请中的对请求补发违法、违纪截留的赵术华的合法工资和其他正常待遇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赵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向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