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小微、郑贤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小微,郑贤州,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673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297号。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欠娣、张利国,该公司职员。被告:李小微,女,1976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住石家庄市。被告:郑贤州,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住石家庄市。被告:陈光录,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石家庄市。被告:谢海芹,女,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石家庄市。被告:郑泽,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石家庄市。被告:张海霞,女,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住石家庄市。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李小微、郑贤州、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欠娣、张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微、郑贤州、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微、郑贤州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1867元,贷款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计付);2.判令其他被告就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小微于2013年5月9日从原告处贷款54587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郑贤州与李小微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被告也于2013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李小微的上述债务、利息及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微在原告的督促下能按照还款计划偿还贷款至2013年11月份,之后再未向原告还款,并已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保证人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小微、郑贤州、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被告李小微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借字(2013)第123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李小微向融信公司借款54587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255‰,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9日,借款逾期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于同日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保字(2013)第123号个人保证合同,为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融信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融信公司于当日向李小微支付借款54587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偿还本金4549元、利息313元;2013年7月10日偿还本金4549元、利息313元;2013年8月15日偿还本金4524.5元、利息313元;2014年11月16日偿还本金1687元、利息313元;2014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1500元;2015年1月16日偿还本金1354.5元、利息138元;2015年1月26日偿还本金820元、利息175元;2015年3月16日偿还本金1990元;2015年4月16日偿还本金1746元、利息244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尚欠借款本金31867元及利息未还。原告提交李小微与郑贤州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微、郑贤州偿还借款本金31867元及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要求被告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微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借字(2013)第123号个人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的印章、签名,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1867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小微与郑贤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186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小微、郑贤州应当偿还原告融信公司的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自愿为李小微的此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按合同约定在担保范围内对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小微、郑贤州、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微、郑贤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867元及2013年11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光录、谢海芹、郑泽、张海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李小微、郑贤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