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建良诉被告德清武康新福钢材批发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良,德清武康新福钢材批发部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1民初2733号原告:沈建良,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毛,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德清武康新福钢材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志远南路1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521600098437。经营者:肖传会,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0********,系该个体户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兴群,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良诉被告德清武康新福钢材批发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沈建良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建良撤诉。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原告沈建良负担。代理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沈 堃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