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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马举几、阿枯阿木、苏几作与历史石也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举几,阿枯阿木,苏几作,历史石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34执221号申请执行人:马举几,男,彝族,生于1962年8月10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农民,住雷波县。申请执行人:阿枯阿木,女,彝族,生于1967年3月6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农民,住雷波县。申请执行人:苏几作,女,彝族,生于1994年6月5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农民,住雷波县。被执行人:历史石也,男,彝族,生于1984年10月10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文盲,住雷波县。马举几、阿枯阿木、苏几作申请执行历史石也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34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0043.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历史石也的户籍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雷波县,为便于案件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雷波县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作出的(2016)川34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历史石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马使体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0043.00元”指定雷波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2016)川34刑初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人历史石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安葬被害人马使体而支付的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30043.00元”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罗春蓉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