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赖贵均与何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贵均,何义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4566号原告:赖贵均,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贵成,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义福,男,194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赖贵均与被告何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贵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贵成,被告何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贵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115281.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仁盘公路从仁义方向往盘龙方向行驶,行至仁义麻线坡路口路段时,被告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22652017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义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贵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的女儿何某送原告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做手术前(2017年2月23日)医生叫原告去院外买破伤风针药注射,故有璧山老城区西药发票550元。2017年7月10日,荣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和完全护理128日。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无果。被告何义福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支付能力。不清楚原告购买破伤风针药及鉴定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12时10分许,何义福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仁盘公路从仁义方向往盘龙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何义福驾驶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赖贵均驾驶的渝C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和赖贵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义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赖贵均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赖贵均自称被送往仁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放射费98.95元。后因伤情严重,同日被送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伴膝关节脱位;2.右小腿近端软组织挫裂伤;3.右小腿软组织烫伤;4.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5.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6.右小腿上段广泛软组织挫伤伴皮下血肿;7.肝功能异常。重庆市荣昌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治疗并注意休息3个月;2.患者暂不承重行功能锻炼,出院后继续石膏外固定制动6周……愈合后方可行内固定取出……6.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原告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3221.14元、门诊医药费801.52元,其中何义福支付78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5月13日在荣昌区仁义镇中心卫生院产生门诊医药费592元、609元,共计1201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自称在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医院没有破伤风针药,故从璧山老城医院购买破伤风针药,产生西药费55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病历的临时医嘱单中,2017年2月22日21:00记录有“肌注自购破伤风人免疫球白蛋白250IU”。2017年6月13日,经原告委托,重庆市荣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1.赖贵均目前右膝关节丧失功能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2.赖贵均目前续医费用需人民币12000元;3.赖贵均本次外伤需一人完全护理128日。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09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70元、续医费鉴定费66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66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何义福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赖贵均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赖贵均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该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何义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贵均不承担责任。何义福、赖贵均对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为35864.61元,被告对原告在仁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的放射费98.95元不予认可,并对其他费用要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的事故当日在荣昌区仁义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产生的放射费98.95元,能与其受伤的时间、地点相印证,符合常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因购买破伤风针药在璧山老城医院产生的西药费55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花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及医嘱单为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于2017年4月26日、5月13日在荣昌区仁义镇中心卫生院产生门诊医药费592元、609元,共计1201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花费虽有医药费收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诊断证明和用药清单,本院无法认定该项花费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33221.14元、门诊医疗费1450.47元(98.95元+801.52元+550元),以上合计34671.6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112元(88元/天×2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1150元(50元/天×23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有关于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四、续医费:原告主张续医费为1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101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3098元(11549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为2101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101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为24005.36元(4738元/月÷30天×152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自称在重庆打工并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未举示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的具体情况及误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根据出院医嘱、原告的伤情以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即138天。结合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11040元(80元/天×138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5200元(152天×100元/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护理天数应为128天(包含住院23天),结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12800元(128天×100元/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为1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4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09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确定原告损失的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赖贵均的损失共计95161.61元,应由被告何义福赔偿。因被告何义福已经支付78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赖贵均87361.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贵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361.61元;二、驳回原告赖贵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义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5.64元,减半收取计1302.82元,由原告赖贵均负担315.82元、被告何义福负担987元。被告何义福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赖贵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洋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永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