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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海英、齐唤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英,齐唤春,刘送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昕,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唤春,男,1987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送珍,女,1991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1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314644095H。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海英因与被上诉人齐唤春、刘送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1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英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法院第一、二、三、四项错误判决,改判增加上诉人实际应得赔偿款76460.46元(医疗费用)由被上诉人齐唤春、刘送珍承担,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1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6460.46元,但由于保管不慎医疗费发票原件遗失,只留有用药清单原件,但上诉人一审已向法院提交了医院费用证明。并且上诉人从未使用发票在任何单位机构进行报销。一审法院对巨额医疗费用不予支持,显然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唤春、刘送珍、人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均未进行书面答辩。原告王海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各项赔偿金等共计255139.2元;2、人民保险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7时30分许,齐唤春驾驶赣A×××××号小车在南昌市顺外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御景城路段,与王海英发生碰撞,造成王海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海英即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齐唤春、刘送珍垫付了38000元。2016年5月9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做出认定,齐唤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0日王海英的伤情经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2016年10月7日太平保险公司对王海英的伤残及后续治疗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6年11月26日王海英的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刘送珍在人民保险公司为赣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审法院核定王海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伤残赔偿金111300元(26500元/年×20年×21%)、误工费8661元(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365天×113天)、护理费2376元(私营服务行业27975元/365天×31天)、交通费31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5336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海英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刘送珍在人民保险公司为赣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王海英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应退还齐唤春、刘送珍垫付款3800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王海英的损失33367元(153367元-120000元);故王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3367元(120000元+33367元),扣除齐唤春、刘送珍所垫付款3800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115367元;王海英住院期间医疗费收费票据,属复印件,不是原始发票,不予认定;王海英主张的复查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中;王海英没有提供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发放工资的原始账目、票据或银行发放工资的工资存折、银行卡等证据,王海英误工损失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王海英营养期和护理期均按其住院天数计算;王海英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私营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海英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310元;王海英没有提交其父母亲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级别行政机关出具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其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海英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民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53367元,扣除齐唤春、刘送珍所垫付款38000元后,实际应得赔偿款115367;二、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王海英伤残损失120000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王海英82000元,支付被告齐唤春、刘送珍38000元;三、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王海英的损失33367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海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27元,鉴定费3200元,共计8327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4009元,由被告齐唤春负担4318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齐唤春驾驶车牌号为赣A×××××小车在行驶过程中撞伤王海英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事故认定,齐唤春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海英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所发生的费用及提供的票据,依照相关标准,所作认定及判决均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医疗费76460.46元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有效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不仅是治疗及支出实际费用的有效凭据,还是相关费用未获赔偿的直接证据。王海英遗失76460.46医疗费用票据原件,虽提交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但该证明不能真实反映该些医疗费用未获赔偿,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王海英上诉要求赔付医院费用76460.46元的诉请,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海英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元,由王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 毅审判员 吴红龙审判员 彭保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