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6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袁沙平与昆山市世悦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沙平,昆山市世悦制衣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641号原告:袁沙平,男,1951年9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世悦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李圣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沙平与被告昆山市世悦制衣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沙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世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沙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221.6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每天20元计算6天)、营养费1,800元(每天40元计算45天)、误工费11,200元(每月2,800元计算4个月)、护理费800元(每天40元计算20天)、残疾赔偿金86,538元(57,692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1,9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超过或者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世悦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要求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1时46分许,被告世悦公司的驾驶员于豹驾驶牌号为苏E7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衡路、哥白尼路西4米处,遇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于豹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世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于豹系被告世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被告世悦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律师费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诉请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28.94元、30.69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城镇标准及年限无异议,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定损金额为1,0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60%。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11时46分许,被告世悦公司的驾驶员于豹驾驶牌号为苏E7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张衡路、哥白尼路西4米处,遇驾驶电动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于豹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鉴定人袁沙平因交通事故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肋、4、5、6肋骨骨折(4根)右额部软组织肿胀。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45天,护理期20天。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门急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世悦公司赔偿60%。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28.94元、30.69元的医疗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221.60元。2、营养费、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城镇标准、年限达成一致,本院自可准许。原告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XXX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收入减少的实际证明,故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车辆损失费,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有损坏,且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对车辆损失费,本院予以认可。9、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但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由被告世悦公司承担。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14,2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14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6,141.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3,684.9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6,5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5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计1,17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世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沙平106,592.9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8,00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袁沙平98,592.96元;二、被告昆山市世悦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沙平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减半收取计1,331.50元,由被告昆山市世悦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发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元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