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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庐江县,住所地庐江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月23日被收监执行。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7月20日决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向黄某借款4万元,在约定的4月4日没有按期还款后,黄某多次到夏某某在庐江县白山镇许家巷教师公寓的住处楼下用喇叭呼喊索债,并在该楼道燃放鞭炮。同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气愤遂打电话将黄某约至其住处附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夏某某用脚踹踢黄某腹部,并用木棍击打黄某腿和背部,致黄某脾脏等受伤。经鉴定,黄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告人夏某某向黄某借款4万元,在约定的4月4日没有按期还款后,黄某多次到夏某某在庐江县白山镇许家巷教师公寓的住处楼下用喇叭呼喊索债,并在该楼道燃放鞭炮。同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因气愤打电话将黄某约至其住处附近,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夏某某用脚踹踢黄某腹部,并用木棍击打黄某腿和背部,致黄某脾脏等处受伤。经鉴定,黄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被告人夏某某该罪的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庐江县司法局于2017年5月3日以被告人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实施故意伤害,被庐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为由建议撤销缓刑;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皖0124刑初5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皖012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夏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对被告人夏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夏某某于2017年5月23日被收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口信息、本院(2016)皖0124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6)皖0124刑初52号刑事裁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黄某庆的陈述,证王某1英王某2俊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黄某庆没有通过正当途径索要债务,引发矛盾激化,据此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法将本罪和前罪所判刑罚并罚。根据上述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江 虹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人民陪审员  丁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