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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志梅与潘志强、荆州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梅,潘志强,荆州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1200号原告刘志梅,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强,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荆州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东方大道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80906312X。法定代表人陈红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梅诉被告潘志强、荆州大北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州大北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於清,被告潘志强、荆州大北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梅诉称,原告刘志梅从2014年上半年起开始在被告潘志强经营的饲料店赊购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生产的“大北农”牌猪饲料。2015年4月下旬原告刘志梅新进一批仔猪,使用从被告潘志强饲料店赊购的“大北农”牌552号猪饲料,同年8月18日,原告刘志梅发现饲料有46袋出现霉变,并导致4头仔猪死亡。原告刘志梅随即通知被告潘志强,被告潘志强即会同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的区域代表李阳华协商解决,经过协商只更换了13袋饲料,其它损失未形成共识,之后仔猪又陆续死亡14头。为此,原告刘志梅扣留欠被告潘志强的饲料款59940元未付。由于二被告经营的饲料未保证产品质量,发生霉变,原告刘志梅使用后导致仔猪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82360.75元(死亡仔猪15587元+霉变饲料33袋4950元+饲养牲猪预期收益61023.75元+评估费800元)。被告潘志强辩称,导致饲料霉变的原因系原告刘志梅储存方式不当所致,原告刘志梅存放饲料的库房上方的水箱漏水,饲料在被水浸之后才导致霉变。二被告为保障饲养户的利益,在充分协商后为其更换了13袋饲料。且在牲猪饲养中发生仔猪死亡是不可避免的,原告刘志饲养的仔猪死亡率并未超出国家标准,在二被告给原告刘志梅更换过新饲料后,仍在发生仔猪死亡事件,因此原告刘志梅饲养的仔猪死亡与使用饲料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由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刘志梅的诉讼请求。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辩称,被告潘志强系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在董市镇的饲料经销商。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生产销售的猪饲料经过了国家质检部门的监督检查,每一批次的饲料均经过检验后才能出厂销售,有质检合格证明,故出厂到销售是不会发生霉变的。饲料发生霉变系原告刘志梅保管不当所致,当时考虑到原告刘志梅系养殖大户,且是老关系户,看面子才为其更换13袋饲料。且即使使用霉变饲料也不必然导致仔猪死亡,仔猪死亡的原因更多的是与原告刘志梅的饲养方法相关。因此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认为原告刘志梅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刘志梅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志强系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在董市镇的区域经销商,销售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生产的饲料。原告刘志梅与被告潘志强自2014年以来开始发生猪饲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4月,原告刘志梅与被告潘志强口头约定牲猪饲料买卖协议:饲料每袋80斤,单价150元。2015年8月,原告刘志梅赊购猪饲料52袋,原告刘志梅使用之后发现仔猪死亡,遂通知被告潘志强,被告潘志强会同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的区域代表李阳华共同检查,发现其中13袋饲料霉变,之后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予以更换。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0日,原告刘志梅饲养的仔猪共死亡14头。2015年11月9日,原告刘志梅与被告潘志强结算,原告刘志梅共欠饲料款59940元,原告刘志梅立下欠条。2016年4月,被告潘志强持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刘志梅支付下欠饲料款。2016年6月,本院依法判决原告刘志梅给付被告潘志强饲料款59940元。2017年8月,原告刘志梅以二被告生产销售的猪饲料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发生霉变,导致仔猪死亡,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枝江市安福款镇无害化处理中心病死畜禽收集记录表、无害化收集人员曾圣新的证明,本院(2016)鄂0583民初62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原告刘志梅委托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14头死猪的价格评估报告,枝江市动物卫生监督局对原告刘志梅死猪无害化处理的证明(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原告刘志梅存放饲料的库房照片,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生产销售饲料的检验报告以及销售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主张权利,故需审查四个方面: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现分析论证如下:1、损害行为。即二被告销售给原告刘志梅的饲料是否发生霉变,原告刘志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从原告刘志梅保存饲料的库房环境分析,原告刘志梅保存不当导致霉变的可能性较大,故不能认定二被告销售给原告刘志梅的饲料系霉变饲料。2、损害后果。原告刘志梅单方委托所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系采用原告刘志梅自述,死亡仔猪评估头重约75公斤与枝江市安福寺无害化处理中心病死畜禽收集记录表的登记重量明显不符,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志梅主张霉变饲料33袋以及预期损失,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因果关系。即原告刘志梅饲养的仔猪死亡是否与使用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有关,原告刘志梅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枝江市动物卫生监督局的证明证实自2015年3月22日至8月22日死亡29头牲猪,双方争议的时间段2015年8月17日至10月10日死亡14头,双方争议时间段的仔猪死亡频次与其正常饲养基本相当,故不能认定仔猪死亡与二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的违法性。被告潘志强为被告荆州大北农公司授权经销商,其生产销售的饲料均经过相应检验,故不能认定二被告生产销售了霉变饲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刘志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