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3执17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03执17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龙蟠大道188号亚东新城国际508室,组织机构代码15278046-4。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城东工业园藕塘路与何郢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6422748-6。法定代表人:黄光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市昌飞光明工贸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22650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德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双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