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0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个旧市,初中文化,无业,住个旧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鸾红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发现停放在个旧市蓝爵士餐厅对面吉安街路口路边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窗未关,便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内的一个黑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6050元及千足黄金戒指一枚、千足黄金珠子一粒、千足黄金小铃铛一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6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情况、情况说明,证人保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敏人民陪审员 王雄伟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