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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9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毛志兰与张强、安小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兰,张强,安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9918号原告毛志兰,女,汉族,1975年9月27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委托代理人陈兆平,江苏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生,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安小宇,男,穿青人,1996年7月2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云梨路2008号。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公司员工。原告毛志兰与被告张强、安小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志兰的委托代理人陈兆平、被告张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志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小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志兰诉称:2014年6月11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安小宇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苏州市吴江区318国道108公里左转弯处,遇被告张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行驶至该地点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安小宇及乘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原告毛志兰、案外人安然、毛佳佳受伤,两车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志兰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花费医药费71568.88元。2017年3月6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毛志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小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毛志兰造成了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23659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毛志兰垫付了医药费62524.18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另外,安得贵向被告张强借款1000元,原告毛志兰向被告张强借款4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安小宇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已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安小宇的各项损失,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赔付了2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已经赔付了90000元,商业险部分赔付了142098.59元,保险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故中另外有两名伤者未处理,应当为二人预留交强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安小宇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8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18国道108公里+20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遇被告张强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安小宇及摩托车乘坐人毛志兰、安然、毛佳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4]第00660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小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志兰、安然、毛佳佳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志兰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诊断为:左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左颞枕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右中段股骨骨折。2017年3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毛志兰的伤情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毛志兰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被鉴定人毛志兰的误工期为十八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另查明:被告张强驾驶的苏E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张强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毛志兰垫付了医疗费62524.18元。还查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伤者被告安小宇25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本案被告安小宇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安小宇142098.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毛志兰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毛志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认定如下:1、医药费7090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营养费6000元;小计78068.88元;4、护理费9600元;5、误工费3492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0304元;小计12582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20元;合计211412.88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志兰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本院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安小宇外的其他两名伤者在医疗费项下预留3500元在伤残项下预留11000元。原告毛志兰的医疗费用项目损失为78068.88元、伤残项目损失为12732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毛志兰4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毛志兰9000元(包括1500元精神抚慰金),以上合计13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194912.88元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强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安小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张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安小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志兰58473.86元。被告安小宇应赔偿原告毛志兰1364379.02元以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139939.02元。本案中,被告张强主张事故发生后已垫付62524.18元,且原告毛志兰的丈夫安得贵向被告张强借款1000元,原告毛志兰向被告张强借款4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毛志兰认为上述借款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对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已垫付62524.18元,原告毛志兰应予以返还,但两份借条涉及的款项,被告张强可另张主张。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安小宇负担469元,被告张强负担2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强垫付62524.18元,原告毛志兰应予以返还,扣除201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毛志兰还应返还62323.18元。为避免讼累,原告毛志兰应返还的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毛志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71473.86元,其中给付原告毛志兰9150.68元,返还被告张强62323.1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付款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28400407014201267)。二、被告安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志兰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39939.02元。三、驳回原告毛志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被告张强负担201元(已履行),由被告安小宇负担46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毛志兰。原告毛志兰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华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