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郭鹏与被告袁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袁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397号原告:郭鹏,男。被告:袁德生,男。原告郭鹏与被告袁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德生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元(自2016年12月21日按月利2分计算到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3,000.00元。庭审中原告郭鹏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袁德生按月利2分自2017年5月22日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袁德生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已付一年利息,未付本金。原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德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郭鹏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据并申请证人王浩到庭作证。被告袁德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郭鹏提交的欠据及证人王浩到庭证言,被告袁德生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郭鹏提交的欠据与证人王浩到庭证言相互佐证,本院对其提交的欠据及证人王浩到庭证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袁德生在原告郭鹏处借款3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袁德生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袁德生在原告郭鹏处借款事实有欠据及证人王浩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原告郭鹏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袁德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袁德生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郭鹏要求被告袁德生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支付剩余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鹏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0,000.00元,并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2日始按照月利率2分标准向原告郭鹏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由被告袁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丽审 判 员 唐昭晶人民陪审员 徐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天附参考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