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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02执1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02执1471号申请人:广元市卓远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经济技术开发区石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仲新鹏,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2017)川0802民初17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6553.50元(剩余货款及利息134629.50元、执行费1924.00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天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