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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素音、卢丙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素音,卢丙权,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2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素音,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杰,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丙权,男,194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泗县二环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003203268。法定代表人:周鑫,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金,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素音因与被上诉人卢丙权、原审被告泗县泗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城镇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素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卢丙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丙权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被拆迁的房屋实际所有人是桑杰、卢素音,卢素音有处分的权利。2003年,卢素音与桑杰购买了位于泗县三中东的房产,因桑杰当时在外地工作,卢素音担心婚姻出现变故,背着桑杰用卢丙权的名义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但签名是卢素音,卢素音有权处分该财产。2、卢素音与泗城镇政府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时,卢丙权知情且默认。2015年案涉房屋被拆迁时,卢丙权从北京回到家中,对拆迁事亦知情,且对卢素音签署上述合同无异议。3、卢丙权请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卢素音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持有所有权证书,所签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卢丙权辩称,1、卢素音对案涉被拆迁房产没有处分权,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均登记在卢丙权名下。卢素音称其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没有证据。2、卢素音与泗城镇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没有卢丙权授权,且卢丙权对此不知情。3、法律规定,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是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否则合同无效。卢素音与泗城镇政府签订案涉合同后,卢丙权没有追认,应确认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泗城镇政府述称,其仅协助泗县人民政府进行征收,产权情况都是由所在辖区基层组织核实,征收过程均是卢素音参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如果卢素音与卢丙权在本案中能确定所有权人,泗城镇政府愿意和胜诉的一方重新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卢丙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卢素音与泗城镇政府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2.责令泗城镇政府按照原补偿安置条件与卢丙权签订补偿安置合同(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卢素音与泗城镇政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丙权(与卢炳权系同一人)与卢素音系父女关系。卢丙权在泗县三中东侧(原泗城镇三王村)有一处房产,土地证号为泗国用(2008)第3**号,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卢丙权,房产证号为产登字第××号,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卢炳权。2015年,泗县三中扩建,泗城镇政府征收了该处房产。2015年6月28日在卢丙权不知情的情况下,泗城镇政府与卢素音就该处房产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该处房产已被拆除,双方已履行了关于补偿款的约定。后卢丙权多次找卢素音与泗城镇政府交涉无果,以致成诉。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被拆迁的房地产权利人是卢丙权,还是卢素音。卢丙权为证实产权为其所有,提供了房地产权证的复印件(因原件均在卢素音处),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原件,证实涉案被拆迁房地产均登记在卢丙权名下,不动产的产权是以登记为准,卢丙权对涉案的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卢素音辩解涉案房屋“因卢素音担心有离婚的可能,将房屋产权登记到卢丙权的名下,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卢素音夫妇,办理土地证和房屋产权证的时候均是卢素音实际办理”,从卢素音、卢丙权提供的相关土地申请材料中可以看出土地房屋转让的受让人及土地申请审批的相关人均是卢丙权,于卢素音无关,卢素音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辩解的事实,对于卢素音的辩解不予采信。(二)泗城镇政府与卢素音签订的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是否无效。卢素音作为无处分权人,就诉争土地房屋被拆迁的补偿安置事宜与泗城镇政府签订了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事前未得到卢丙权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卢丙权的追认,侵犯了卢丙权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卢丙权作为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要求确认卢素音与泗城镇政府签订的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泗城镇政府与卢素音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的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泗城镇政府、卢素音各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卢素音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卢素音,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该条例第十五条同时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本案中,案涉被拆迁的房地产登记在卢丙权名下,卢丙权是该处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泗城镇政府在拆迁该房地产时,应依法与卢丙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泗城镇政府在签订泗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时未严格审核争议房屋的权属,即与卢素音签订上述协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卢素音事前未得到卢丙权的授权,卢丙权事后对卢素音的行为也未予追认,一审认定上述合同无效正确。虽卢素音主张其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与泗城镇政府签订案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一审对其抗辩意见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其仍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卢素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卢素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伟审判员 吴昊彧审判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