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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3执异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魏天华与李元军、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天华,李元军,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坤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3执异60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魏天华,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李元军,男,汉族,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汽配城C区*栋****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坤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镜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天华等43人与被执行人李元军、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坤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系列案件中,异议人魏天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魏天华称:我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在执行的过程中,贵院对我申请保全被执行人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了评估、拍卖,现已经流拍。一、2016年12月24日贵院作出(2014)鄂张湾执字第00273-3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保全财产对43名申请执行人进行分配。我是上述财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对上述财产相对于其他债���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执行人未进入破产程序,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贵院的上述分配裁定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4)鄂张湾执字第00273-3号执行裁定书,对我申请保全的房产,以流拍价抵偿给我。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天华等43人与被执行人李元军、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坤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2013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永信行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的下列财产进行了评估:1、位于十堰市××街办××1387.36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评估价为110.81万元;2、位于位于十堰市××街办××37.07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号���,评估价为1.86万元;3、位于十堰市××街办××2589.22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区字第××),评估价为268.54万元;4、门卫房8.18平方米(未办产权登记),评估价为0.44万元;5、西办公楼190.5平方米(未办产权登记),评估价为11.46万元;6、东办公楼158.5平方米(未办产权登记),评估价为9.14万元;7、仓库83.36平方米(未办产权登记),评估价为3.4万元;8、2层仓库、办公室189.16平方米(未办产权登记),评估价为9.52万元;9、土地使用权面积3245.76平方米,评估价为115.73万元。上述财产合计530.9万元。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鄂张湾执字第0027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2014年6月25日,本院委托湖北源泉拍卖有限公司对上述财产进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为530.9万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7月30日进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为477.9万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9月18日进行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454万元,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4年11月4日本院对上述财产依法变卖,保留价为454万元,仍没有买受人愿意以该保留价买受该财产。后被执行人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坤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同意以保留价接受上述财产抵债。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鄂张湾执字第00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作价454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魏天华等43人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本案分配方案另行制定)。异议人魏天华遂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魏天华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1)鄂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截止2012年12月6日已执行2375610元,��余2724390元及利息未执行。2013年6月4日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受理执行的多起案件中,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均为被执行人,为便于执行财产的统一处置为由,作出(2013)鄂十堰中执恢字第000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件由本院执行。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魏天华等43人与被执行人李元军、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坤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系列案件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后因无人报名竞买而流拍。后被执行人十堰耀远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坤珑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同意以保留价接受上述财产抵债的情况下。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鄂张湾执字第00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作价454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魏天华等43人抵偿债务,(本案分配方案��行制定)。本院上述执行行为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异议人魏天华以其是上述财产的第一顺序查封人,对上述财产相对于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为由,请求撤销(2014)鄂张湾执字第00273-3号执行裁定书,将上述房产和土地以流拍价抵偿给其本人。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鄂张湾执字第002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产及土地作价454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魏天华等43人抵偿债务,具体分配方案尚未制定。上述财产和土地属统一整体不宜进行分割,加之异议人魏天华的债权额度小于上述财产和土地流拍价。因本院对该案的分配方案尚未制定,分配方案制定后,异议人魏天华可对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按照参与分配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故异议人魏天华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魏天华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世军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琳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