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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陈兆凯与王礼飞、王通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凯,王礼飞,王通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6127号原告:陈兆凯,男,1965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被告:王礼飞,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被告:王通金,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兆凯诉被告王礼飞、王通金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凯及被告王通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开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王礼飞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9‰,借款到2016年7月10日归还,被告王通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礼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王通金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无异议。原告陈兆凯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5年9月2日,以王礼飞为借款人,王通金为担保人出具给陈兆凯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9‰,于2016年7月10日前归还。被告王通金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王礼飞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王礼飞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9‰,借款期限到2016年7月10日,被告王通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暨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王礼飞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通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礼飞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兆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二、被告王通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通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礼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陈兆凯已预交),由被告王礼飞、王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