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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昌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绍达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宜昌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绍达,缪玉如,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95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陵商厦11楼。法定代表人:胡金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特商贸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0139-4,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绍达,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缪玉如(系吴绍达之妻),女,汉族,1966年2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被执行人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87701-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明珠路8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广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29619-7,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2-3号。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普置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066854-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65号(3E商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吴绍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宜昌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绍达、缪玉如、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宜昌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债11297746.50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11297746.5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被告吴绍达、缪玉如、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6元,由被告宜昌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绍达、缪玉如、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原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44793元,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2017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平湖担保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宜昌思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吴绍达、缪玉如、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宜昌美特普广告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美特普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