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继敏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李继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092号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仇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可卿,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继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继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敏经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营业场地;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管理费60450元(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并按照实际拖欠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0.04%的标准支付滞纳金;3、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及房屋占用费;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岳阳市八字门华强路“XXXXXXXXXX”内一楼,编号为HQB04的营业场地,合计480.95平方米经商,租期分别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租金28元每平方米收取,管理费每月7元每平方米,按月缴纳,每月1-5日向原告财务室交清;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原告指定时间按时交付,否则,被告向原告按照拖欠金额每月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不能按时交纳,从被告营业款或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并为此提供空调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5000元合同保证金,截止2016年3月30日,双方在扣抵保证今后确认被告欠租金530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场地使用许可书》在被告撤场前由被告按照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和管理费3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交场地费共计5000元,5月18日用营业款抵扣租金及管理费17550元,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6045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再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也一直占用租赁场地未交付给原告。原告为此起诉。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和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岳阳市八字门华强路“XXXXXXXXXX”内一楼,编号为HQB04的营业场地,合计480.95平方米经商,租期分别为自2013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月租金28元每平方米收取,管理费每月7元每平方米,按月缴纳,每月1-5日向原告财务室交清;被告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原告指定时间按时交付,否则,被告向原告按照拖欠金额每月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不能按时交纳,从被告营业款或合同保证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场地交给被告使用,并为此提供空调服务。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5000元合同保证金,截止2016年3月30日,双方在扣抵保证今后确认被告欠租金53000元。此后,双方又签订《场地使用许可书》在被告撤场前由被告按照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产生租金和管理费3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6日交场地费共计5000元,5月18日用营业款抵扣租金及管理费17550元,到2016年9月30日,被告共欠租金和场地使用费6045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再未支付租金,2016年11月,原告收回场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足额支付租金和场地管理费,到2016年3月3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仍欠租金、管理费,共计53000元,存在违约,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和管理费。此外,原告与被告就2016年3月30日之后的场地使用又签订《场地使用许可书》,在被告撤场前由被告按照5000元/月向原告支付场地使用费,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产生场地使用费30000元,被告又支付5000元,原告扣除被告营业款17550元,到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场地使用费60450元,2016年9月30日至原告收回场地所产生场地使用费为5000元,加上到2016年9月30日所欠租金和场地使用费,被告共欠原告65450元。原告诉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营业场地,因原告已收回,本院不再做处理。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千分之四标准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在诉求中调整为日万分之四即月利率1.2%,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继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华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经营场地使用费、管理费65450元和以65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李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李桃英人民陪审员 任洋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