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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耿合宁与胡园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合宁,胡园园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118号原告:耿合宁,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胡园园,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原告耿合宁与被告胡园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园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合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园园支付采暖费74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园园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耿合宁与胡园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园园租住耿合宁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租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胡园园必须合理使用承租房屋,租赁期间由胡园园承担房屋的各项有关费用。2016年12月,耿合宁在清缴采暖费时发现胡园园欠交2013年至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采暖费5358元,并产生滞纳金2096.3元,耿合宁交清以上费用后与胡园园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胡园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耿合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房屋租赁合同》,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阅海万家物业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宁夏西部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采暖费发票等证据,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查,耿合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耿合宁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耿合宁与胡园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胡园园(承租方)租赁耿合宁(出租方)位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承租方须合理使用房屋,租赁期间的各项有关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口头协商租期延续至2015年5月。胡园园在房屋承租期间欠付2013年至2015年度两个采暖期采暖费5358元(2679元×2个采暖期),并产生滞纳金1295.3元、806.4元,合计7459.7元。经供热单位催缴,耿合宁于2016年11月22日交清了上述费用,后向胡园园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耿合宁与胡园园形成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胡园园欠付房屋租赁期间采暖费的事实清偿,证据确实,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耿合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园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耿合宁所主张的事实及举示的证据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园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合宁房屋租赁期间的采暖费及滞纳金7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胡园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史建文人民陪审员刘玉兰人民陪审员樊永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周晶书记员王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