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阳与胡春根、龚秋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初53号原告:刘阳,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春根,男,196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龚秋生,男,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海勤,男,1968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大安街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121843708。法定代表人:胡春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阳与被告胡春根、被告龚秋生、被告黄海勤、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根、被告龚秋生、被告黄海勤、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阳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归还刘阳借款本金995万元,利息417.9万元(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以生产经营和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阳借款995万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0.015%(壹分五厘)。合同签订当日,刘阳将995万元转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刘阳多次催讨借款本息,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因各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刘阳陈述,诉讼请求第二项及事实和理由中错写的月利息“0.015%”系笔误,应为月利率1.5%。刘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等证据。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刘阳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30日,借款方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因生产经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出借方刘阳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总金额为995万元,该款于合同签订之日由刘阳转账至借款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胡春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88);二、借款期限:壹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归还;三、借款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息0.015%(壹分伍厘)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四、违约责任: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并支付利息,借款方自愿承担因追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评估拍卖费用等);五、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借款金额到达借款方指定账户后生效,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刘阳分别向户名为胡春根、账号为62×××88的账户转款500万元、100万元、395万元。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现刘阳已依约交付995万元至指定账户,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分文未付,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995万元。关于利息,《借款合同》载明“月利息0.015%(壹分伍厘)”,其中“0.015%”应属笔误,案涉借款的月利率应为1.5%(壹分伍厘)。因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未支付分文利息,截至2017年7月31日,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欠付利息417.9万元(995万元×月利率1.5%×28个月=417.9万元,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故对刘阳诉请胡春根、龚秋生、黄海勤、美利亚公司归还借款995万元、利息417.9万元(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根、被告龚秋生、被告黄海勤、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阳归还借款本金995万元,利息417.96万元(暂算至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1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574元,由被告胡春根、被告龚秋生、被告黄海勤、被告邵阳市美利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维文审判员 朱 伟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敖蒙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