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如皋市丰森纸箱厂与南通裕霖时装有限公司、吉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丰森纸箱厂,南通裕霖时装有限公司,吉裕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274号原告如皋市丰森纸箱厂,住所地如皋市下原镇老坝村**组**号。投资人王宗焱。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如皋市东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南通裕霖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丁堰镇凤山村。法定代表人吉裕红。被告吉裕红,女,1966年6月18日生,住如皋市。原告如皋市丰森纸箱厂(以下简称丰森纸箱厂)与被告南通裕霖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霖公司)、吉裕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森纸箱厂投资人王宗焱及其委托代理人居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霖公司、吉裕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森纸箱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霖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2000元。2、被告吉裕红对上述所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6年开始向被告裕霖公司供应包装箱,2009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裕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裕红结账,被告裕霖公司欠原告货款32000元,承诺从当年3月开始每月安排3200元。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吉裕红为裕霖公司股东,目前被告裕霖公司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被告裕霖公司、吉裕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森纸箱厂从2006年开始向被告裕霖公司供应包装箱。2009年1月2日,原告丰森纸箱厂与被告裕霖公司结账,被告裕霖公司计欠原告丰森纸箱厂货款32000元,被告裕霖公司法定代表人吉裕红在其出具的结账单上注明“从2009年3月份开始每月安排叁仟贰佰元整”。原告丰森纸箱厂索款未果,遂以裕霖公司和该公司股东吉裕红、林福瑞为被告提起本诉。审理中,原告丰森纸箱厂以林福瑞已死亡为由,撤回对林福瑞的起诉。又查,被告裕霖公司设立于2004年3月,股东为吉裕红、林福瑞,现企业状态为吊销后未注销。上述事实有原告丰森纸箱厂提交的结账单、证人宗某、蒋某的出庭证言、被告裕霖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裕霖公司欠原告丰森纸箱厂货款32000元之事实,有被告裕霖公司出具的结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丰森纸箱厂要求被告裕霖公司给付欠款之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裕霖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吉裕红系公司股东依法负有清算责任。被告裕霖公司、吉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裕霖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市丰森纸箱厂欠款32000元。二、被告吉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被告南通裕霖时装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用清理所得清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通裕霖时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审 判 长 储祥源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远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