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安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安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刑初6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安军,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苏省东海县。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安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马安军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玉环市沙门镇中滨路大岙里村路段时碰撞计某驾驶的小型越野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接警而至的公安民警查获。尔后,被告人马安军被送往医院抽血检测并被依法传唤到案。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安军当晚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5mg/100ml。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被告人马安军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经玉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安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计系霞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车辆鉴定意见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辨认笔录、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六查一联系、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登记表、收款收据、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安军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安军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安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安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燕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