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海艳与彭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艳,彭要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1554号原告陈海艳,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被告彭要魁,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海艳与被告彭要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艳、被告彭要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万元;2、判决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彭要魁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6万元,月息5%,双方约定2016年2月27日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以其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立下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要魁口头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这张借据系转据。被告2012年借被告本金4.5万元,约定按5分计算月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陆续支付利息3.73万元,但5分的月息高于法定利息,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拟以证明: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2、2015年2月27日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按5分计算利息,并以房产、汽车做抵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该借据系转据,本金只有4.5万元,约定的月息5分高于法定利息,房产、汽车没有办理抵押的不具法律效力。被告向本院提交2012年-2014年的ATM转帐还款记录,证明被告2012年至2014年向被告还款3.73万元。原告质证认为,本案被告立据的时间是2015年2月27日,故被告提交的还款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对借款事实持另一种说法,但并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系书证,有被告的真实签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ATM转帐还款记录不在借款期限之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相识期间,被告彭要魁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借款后,无力偿还借款。2015年2月27日,双方经协商重新立据,约定将被告未偿还的本金5万元及利息1万元共计6万元转为本金,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为1年,以被告的房产、汽车等财产做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双方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的,如果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重新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虽系转据,但转据中包含的借款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则原告转据的本金6万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5分(年利率60%),已明显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月利息2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年利率24%)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要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艳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彭要魁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