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六雄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六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六雄,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县看守所。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岳县检公一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六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雄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六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六雄在岳阳县城关镇及周边乡镇多次入户偷窃,共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900元、港币2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六雄来到岳阳县城关镇大园岭市场附近的居民区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住宅。被告人赵六雄在李某甲家卧室衣服口袋内盗得人民币6000元,在李某乙家卧室衣服口袋内盗得人民币400元及手机一台。2、2017年1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六雄来到岳阳县新墙镇联河村被害人李某丙住宅,在其家卧室内盗得人民币1200元。3、2017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六雄来到岳阳县城关镇同心居委会居民区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住宅。被告人赵六雄在侯某甲家卧室床头柜上盗得手机一台,另外在其卧室衣服口袋内盗得人民币2000元;在侯某乙家卧室内盗得人民币2800元、港币2000元及华为P8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六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侯某甲、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侯某乙的损失,取得了其谅解。被告人赵六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侯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指纹鉴定文书;物价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六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现金及财物价值人民币13900元、港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六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六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六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六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方四佑人民陪审员 杨育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