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10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那竹涯诉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竹涯,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0259号原告:那竹涯,满族,女,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长春。原告那竹涯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竹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竹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限期协助原告办理“成都市二环路西一段同辉国际购物中心一幢5层486号”房屋(现址为武侯区逸都路6号一幢5层486号房)的产权权属登记;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那竹涯购买被告同辉实业公司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同辉国际购物中心1幢5层486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房价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那竹涯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同辉实业公司至今未为原告那竹涯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同辉实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9日,原告那竹涯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那竹涯购买被告同辉实业公司位于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同辉国际购物中心综合楼第1幢5层486号商业用房(初始登记权证号为:权1110908),建筑面积13平方米,房价款为8万元,并约定原告那竹涯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同辉实业公司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即被告同辉实业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即原告那竹涯)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若逾期在180天内,由出卖人按已付房款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逾期超过180天,买受人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那竹涯向被告同辉实业公司共支付了购房款16万元(487、486号房房款)。但至今原告那竹涯未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原告那竹涯所购房屋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1栋5楼486号,建筑面积13.2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那竹涯与被告同辉实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取得买卖商品房的所有权是商品房买卖合同性质决定的,是出卖人最基本的合同义务之一,现阶段,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产权监理机关登记为准,故本案中原告那竹涯请求被告同辉实业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商品房的产权登记,取得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那竹涯与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那竹涯办理所购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逸都路6号1栋5楼486号房屋(初始登记权证号为:权1110908)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四川同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谨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