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谢荣伟与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蔡笑燕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荣伟,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蔡笑燕,林斌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荣伟,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代理人:王玲峰,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8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568751317B。法定代表人:齐建明,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雪、杨倩倩,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蔡笑燕,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审被告:林斌锋,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上诉人谢荣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泰担保)和原审被告蔡笑燕、林斌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谢荣伟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买卡宴轿车一辆,由振泰担保提供担保。谢荣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谢荣伟以一个月为期,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但谢荣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履行全部分期偿还透支资金及支付手续费的义务,振泰担保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9日为谢荣伟代偿1202.5元。振泰担保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谢荣伟追偿所有垫付的代偿款项。根据振泰担保与谢荣伟签订的担保合同,谢荣伟除归还振泰担保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以外,从振泰担保代偿之日起,谢荣��应按代偿款每月3%的利率向振泰担保支付违约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支付,振泰担保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由谢荣伟承担。蔡笑燕为谢荣伟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斌锋为反担保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现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均未归还振泰担保的垫付款,故振泰担保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1、判决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偿还振泰担保垫付款1202.5元;2、判决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支付振泰担保违约金(自振泰担保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每月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审法院认为,振泰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追偿。振泰担保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02.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元,合计83元,由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负担。宣判后,谢荣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谢荣伟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0),透支分期付款购买卡宴轿车一辆,并由振泰担保提供担保,此系对事实的错误认定。谢荣伟购买卡宴轿车并分期付款是事实,但谢荣伟并不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申请贷款,而是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申请了分期付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分期付款的卡号为牡丹信用卡:62×××91,该信用卡谢荣伟按月支付并无逾期。此系基本事实。为何振泰担保会有谢荣伟所签的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30)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其他贷款有关文件,事实是买车当时,经台州超越车行联系由振泰担保作为本次按揭贷款的担保方,后振泰担保指派公司其在路桥的业务员与谢荣伟接洽,并责令谢荣伟在其提供的所有空白贷款文件上签字。没过多久怎料被告知因贷款文件审核不通过,故无法办理分期付款,本次贷款终结。无奈之下谢荣伟只得另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重新申请分期付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综上,谢荣伟与振泰担保之间因贷款��能故而不存在担保合同,更不享有追偿权。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振泰担保对谢荣伟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振泰担保辩称:振泰担保在原审提供的证据都是由谢荣伟亲自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具有法律效力。谢荣伟提出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分期付款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请求驳回上诉。原审被告蔡笑燕、林斌锋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未作答辩。原审被告蔡笑燕、林斌锋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谢荣伟向本院提交了1、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7月26日),欲证明原审抵押合同后一个月,谢荣伟与其他担保公司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的合同,谢荣伟的抵押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形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钱江支行不存在贷款协议。该合同是一次性打印的,与振泰担保一审提交的抵押合同有明显的差异,振泰担保提交的合同是经过后面打印添加的,谢荣伟的这份是一次性打印,再由谢荣伟签字确认。2、通话录音,欲证明谢荣伟的车是抵押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没有存在贷款。前一次贷款的款项没有到车行,而是到了振泰担保的台州网点周云飞的帐上,振泰担保未履行其相应义务。3、申请证人钟某、林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钟某是振泰担保设在台州路桥营业点周云飞的业务员,所负责的内容是当时第一次贷款的文件资料都是由其带到谢荣伟的办公室,让谢荣伟签字,当时签的时候,所有的划横线部分都是空白。林某是车行老板,欲证明整个贷款的来龙去脉,第一次贷款即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的贷款没有成功,第二次贷款也是通过林某去办理,同时也证明周云飞与振泰担保之间的关系。4、车辆买卖协议、两份证明以及银行出具的转帐凭证,欲证明车辆买卖的款项并非来源于振泰担保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款项,而是来源于台州市银隆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项下的款项。被上诉人振泰担保向本院提交了1、业务回单以及银行放款清单、证明,欲证明银行款项已经放贷到担保公司,担保公司转到了周云飞处。2、垫付声明,欲证明谢荣伟同意把款项打给周云飞。经质证,振泰担保对谢荣伟所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证据1,认为振泰担保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和钱江支行的合同所反映的车辆不一定是同一辆;证据4,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转帐凭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谢荣伟对振泰担保所提交的证据1,认为该些证据证明的是款项打��了周云飞处,而非车行。并且,这是其内部流转,谢荣伟完全不知情。证据2,签名是谢荣伟本人所签,而上面的内容并非谢荣伟写。谢荣伟并不认识周云飞,其是代表振泰担保的,谢荣伟才签字的,且振泰担保应将款项转到车行,而非只到周云飞处。本院认为对于谢荣伟所提交的证据2、3,振泰担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该证据可证明谢荣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签订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但该证据并不能否认谢荣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谢荣伟的证明目的。证据4,可证明谢荣伟购车款项的来源,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对于振泰担保所提交的证据,可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放贷后的资金流向,周云飞作为振泰担保���业务员与谢荣伟签订合同,周云飞代表振泰担保。故对振泰担保的证据予以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谢荣伟通过振泰担保介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买卡宴轿车一辆,由振泰担保提供担保。谢荣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蔡笑燕作为谢荣伟的共同还款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谢荣伟以一个月为期,分期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偿还透支资金及手续费。林斌锋亦向振泰担保出具了个人反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由于振泰担保未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放贷的款项汇入谢荣伟所购车辆的车行,导致谢荣伟另行筹款向车行付款后提车。由于谢荣伟未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钱江支行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偿还款项,振泰担保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9日代偿1202.5元。为此,振泰担保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谢荣伟通过振泰担保介绍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蔡笑燕作为谢荣伟的共同还款人亦在合同上签名,并由振泰担保提供担保。林斌锋亦向振泰担保出具了个人反担保承诺书。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按合同中谢荣伟的指定,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振泰担保账户。现虽谢荣伟未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偿还款项,振泰担保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9日为代偿1202.5元。但振泰担保在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钱江支行的款项后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谢荣伟或为购车而签订该合同的车行,未能履行其义务,现振泰担保要求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偿还振泰担保垫付款1202.5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谢荣伟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谢荣伟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因此,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但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仍应由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荣伟、蔡笑燕、林斌锋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33元,由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谢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上诉人浙江振泰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