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文柱、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文柱,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14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文柱,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香,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李文柱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文柱因与被申请人烟台亨通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文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李文柱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烟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二、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文柱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1646元。请对比二审判决作出的是维持原判的判决吗?该项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依法再审改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亨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未经质证的证据。请求依法驳回李文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在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李文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又加判亨通公司支付李文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1646元,在判项上虽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且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李文柱的该申请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文柱虽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但其并未指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哪个证据未经质证,其该申请事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文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文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俐审判员 郝万莹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