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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执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905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张振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张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90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本市竹林北路***号天宁科技促进中心**楼。法定代表人:王明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项水平,常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天宁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振平,男,1988年11月1日生。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执行张振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的(2016)苏0402行审8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定书:张振平应向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罚款合计1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亦去向不明。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没有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陶 涌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匡军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小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