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徐细根与吴九俄、张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细根,吴九俄,张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1民初893号原告:徐细根,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九俄,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小莲,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原告徐细根诉被告吴九俄、张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细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细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207733元(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其中2011年9月10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2887733;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32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月息按2.5%计算。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300万元。借款快到期时,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九俄辩称,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不可能会借钱给被告。原告徐细根更不可能把钱借给被告吴九俄好几年,还不用被告吴九俄打借条。原告徐细根在吴玖拾出事后,找到吴九俄,通过各种手段胁迫诱导被告吴九俄出具借条。原告徐细根陈述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徐细根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被告张小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各方无异议的下列证据:被告吴九俄、张小莲的常住人口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借条的真实性、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活期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借条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徐细根的银行账户通过转账支取30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徐细根找被告吴九俄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9月10日借到徐细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该款已转入吴玖拾的银行账户,账号为:62×××81,(原借条作废)。现本人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将借款同本息全部还清。此据。借款人:吴九俄。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徐细根于2011年9月转账300万元,其主张是出借给被告吴九俄的借款,提供了被告吴九俄的借条和转账凭证复印件予以证明,经核,该借条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即时隔三年之后;而即使按照原告徐细根所述,提供的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该款转入了被告吴玖拾的账户。在原告徐细根未能详细说明款项出借给被告吴九俄用途,以及多年未向被告吴九俄催款及利息的情况下,因原告徐细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出借给被告吴九俄,对原告徐细根主张被告吴九俄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细根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54元,由原告徐细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杨建卫人民陪审员 周晓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