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3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红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红,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31307号原告:郭红,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59号增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752244841G。法定代表人:宋琦,执行董事。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5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520840668。负责人:刘智强,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晓,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员工。原告郭红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简称人人乐公司)、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滨海新区河北路购物广场(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1.49元;2.判令被告人人乐公司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香叶”,支付价款1.49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销售方的销售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相关规定,因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人人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人人乐公司、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该商品陈列的位置和容器上,被告方均放置了散装标识卡,顾客可通过标识卡了解商品信息。在商品小包装上确实没有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原告同一天购买了多种问题食品,后起诉以达到盈利目的,原告并不是普通消费者。原告提交的照片、实物、小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商品系自人人乐超市河北路店购买,但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反映出商品在商场陈列的位置,亦不能看出被告方在陈列台的标识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香叶”,支付价款1.49元。购买后发现该食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实物及照片,能够认定涉案食品自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购买,原告与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原告与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销售涉案食品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人人乐公司河北路购物广场是人人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人人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人人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郭红货款1.49元;二、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红赔偿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郭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红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腾 达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