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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胡宇雄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宇雄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刑初7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宇雄,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2017年1月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万必闻、邓海龙,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宇雄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宇雄及其辩护人万必闻、邓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南昌市安迪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接了龙江花园楼盘配电工程。为了感谢江西南昌供电公司当时负责该楼盘的大客户经理被告人胡宇雄在变更开闭所位置等设计优化、尽快审批决定供电方案等事宜上给予的关照,2013年6月份的一天,该公司董事长宋某在其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0万元给被告人胡宇雄。2017年1月9日,被告人胡宇雄主动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交代了其犯罪事实;同月17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从被告人胡宇雄处扣押了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宇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等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基本信息、合作协议书、归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南昌市罚没财物暂扣单、被告人胡宇雄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宇雄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宇雄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宇雄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宇雄有自首情节、退赃、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宇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的反馈意见,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宇雄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胡宇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丽娟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嘉珍附有关刑法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