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令狐昌静与百胜餐饮(成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狐昌静,百胜餐饮(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473号原告:令狐昌静,女,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荣,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系原告之哥。被告:百胜餐饮(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3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21703286T。法定代表人:包莹瑞。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该公司员工。原告令狐昌静诉被告百胜餐饮(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嵩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狐昌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昌荣、被告百盛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薇、李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00元作为代通知金;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3500元/月*10个月*2倍)。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7年7月2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务或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10月31日止。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餐厅经理罗娅提出要求与被告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次月11日,罗娅以原告2月23日将其享有的员工特惠餐给其丈夫食用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月14日,原告以向社保部门申领失业保险需要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要求罗娅出具该书面证明材料。罗娅当即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所谓“面谈记录”及“违纪通知书”要求原告签名,原告申辩其内容不实或不知情,但罗娅以拒绝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相威胁,迫使原告违心在该“面谈记录”及“违纪通知书”上签字,而原告在之前的九年时间内没有受到过口头警告或违纪的记录,故原告“两次违纪”的事实是在被告方的精心设计和导演下虚构的。2017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该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的3500元代通知金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因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两倍赔偿金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作为兼职人员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劳务协议。2009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截至2014年10月31。2014年1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双方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12元/小时)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另将公司员工手册、公司人力资源政策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早在2010年2月1日,原告就签署确认书,确认已认真阅读并了解员工手册并愿意遵守包括手册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员工手册规定,对轻度违纪予以口头警告,对较重违纪予以书面警告,两次口头警告视作一次书面警告,12个月内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两次者,被告有权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25日,被告员工余永珊点了两份员工特惠餐后进行转移,与其亲戚共同食用,原告作为管理组长在给员工余永珊点餐后未追踪和监督。2017年3月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点购员工特惠餐并转让给自己的亲属食用。2017年3月12日,在工作期间,收银员未在收银机旁,原告私自操作收银机,直接将现金收入收银钱箱。对于以上三次行为,被告先后于2017年3月11日和3月14日向被告发出三次《违纪通知书》,对原告予以两次口头警告(视为一次书面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三份《违纪通知书》均附有面谈记录,且均有原告签字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并接受相应处分。2017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工会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回复》,表示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无意见。2017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以原告在12个月内累计受到2次书面警告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5月22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7]第10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值班管理技能鉴定表显示,对员工的要求包括阅读E-mail、留言、营运报表、了解前日/当日营运表现及餐厅重点目标和计划,以及正确执行现金管理流程。2016年12月1日,被告公司通过办公邮件的方式更新了员工特惠餐相关管理规定,包括“每台收银机每班次只允许一名收银员/派单员操作,收银员之间不得混用密码”,以及“员工特惠餐仅限员工在本餐厅上班期间享用,不得转让”等。2017年2月9日,在原告所在的工作微信群内,被告再次强调了员工特惠餐的管理规定。2017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在该微信群内对相关违反员工特惠餐的工作人员予以口头警告,内容包括因2月25日余永珊点餐一事对余永珊予以书面警告、对点餐的原告口头警告、对发餐的黄明芳口头警告的相关内容。原告对此内容回复“好的”。关于现金的问题,被告在该微信群内也强调:“管理组不允许动员工的收银机,不可以代员工收钱”。另查明:包括《餐厅管理组员工手册》《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在内的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系经被告工会组织职工讨论通过,同意公司执行。本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告百胜餐饮公司通过工会讨论研究、制定员工手册,规定公司的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将员工手册作为该劳动合同的附件,被告也签字确认知晓员工手册的具体内容并认真遵守。至于原告收到的两次口头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被告将员工特惠餐以及现金收银的相关规章制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了公布,在原告所在的工作微信群中也有体现,原告作为被告餐厅管理组长,对相关规章制度应当知晓并对其他员工的遵守情况具有一定的监督职责,更何况原告对于三次警告的相关事实和处分决定均签字予以认可,故原告称其不了解相关员工特惠餐以及现金收银的相关规章制度的陈述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12个月内受到书面警告累计两次,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3月11日和2017年3月14日分别因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口头警告两次和书面警告一次,符合员工手册中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通知金3500元,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无过失性辞退的法律规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为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令狐昌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令狐昌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嵩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尉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