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81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满其令与刘忠岭、孙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其令,刘忠岭,孙彦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民初5093号原告:满其令,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忠岭,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孙彦兰,女,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满其令与被告刘忠岭、孙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其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忠岭、孙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其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忠岭、孙彦兰偿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2.诉讼费用由刘忠岭、孙彦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刘忠岭向满其令借款20000元,又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5月18日、6月25日三次向高敬亮借款共计3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忠岭均未归还,2017年9月1日高敬亮将其对刘忠岭的债权转让给满其令,故满其令诉至法院。刘忠岭、孙彦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4月8日刘忠岭向满其令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本人刘忠岭今借到满其令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利息每月2分,用期1个月”刘忠岭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刘忠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满其令借款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银行转帐贰万元正。”收款人处有刘忠岭签名捺印。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满其令向本院提交2017年4月8日由满其令银行帐户汇款至刘忠岭银行帐户1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并称另外10000元的给付非2017年4月8日现实给付,而是刘忠岭于2016年11月5日曾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每月2%,至2017年4月8日双方结算利息后将2016年11月5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与2017年4月8日新发生的借款10000元合并,由刘忠岭出具了上述2017年4月8日的借条及收条。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满其令向本院提交2016年11月5日由刘忠岭出具的借款1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及2016年11月5日由满其令银行帐户向刘忠岭银行帐户汇款1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满其令主张的2017年4月8日与刘忠岭发生2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条、银行汇款10000元回单为证,并对另外10000元的形成作出了合理的陈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逻辑及日常生活经验,应认定另10000元系通过观念交付的方式代替了现实支付,刘忠岭向满其令于2017年4月8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2017年5月15日刘忠岭向高敬亮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用期1个月,同日刘忠岭向高敬亮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高敬亮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交付给刘忠岭。2017年6月25日刘忠岭向高敬亮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分,用期3天,同日刘忠岭向高敬亮出具10000元的借条及收条,高敬亮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出借款10000元交付给刘忠岭。2017年5月18日刘忠岭向高敬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忠岭今借到高敬亮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刘忠岭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刘忠岭向高敬亮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高敬亮借款壹万元(小写)10000元。银行转款壹万元整。”刘忠岭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满其令为证明该款的交付提交了2017年4月8日由高敬亮帐户向刘忠岭帐户汇款1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并解释称本笔借款是汇款在先,一个月后由刘忠岭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对2017年5月18日刘忠岭向高敬亮借款10000元之待证事实,有刘忠岭出具的借条、收条及汇款回单,而刘忠岭未到庭作相反抗辩,高敬亮与刘忠岭存在2017年5月18日10000元的民间借贷之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刘忠岭向满其令、高敬亮借款后,至今未予归还。2017年9月1日高敬亮将刘忠岭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5日三笔借款之债权转让给满其令,并于同日向满其令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本人高敬亮自愿将我本人与刘忠岭的叁万元债权转让给满其令。”满其令持高敬亮作为债权人的借款凭证与其自己的债权一并诉来本院。刘忠岭与孙彦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1月4日在滕州市南沙河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2017年4月8日满其令与刘忠岭形成的20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利率等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出借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应确认为有效。刘忠岭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约定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支付利息。2017年5月15日、2017年5月18日、2017年6月25日刘忠岭三次分别向高敬亮借款10000元,共计30000元,由此而形成的三份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亦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出借人已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三份合同均为有效。刘忠岭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2017年5月15日借款及2017年6月25日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约定月息2%计付利息的违约责任。2017年5月18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权利人起诉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高敬亮于2017年9月1日将其对刘忠岭享有的3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满其令,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虽无证据证明高敬亮已向刘忠岭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满其令受让债权后以原告身份诉来本院,并通过法院向刘忠岭送达了载有转让事实的起诉状,应视为满其令已代高敬亮履行了向债务人刘忠岭通知之义务。高敬亮与满其令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自刘忠岭收到诉状之时亦对刘忠岭产生约束力,从而高敬亮退出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权利人地位已由满其令取代。按照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即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满其令要求刘忠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2017年5月18日借款亦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忠岭与孙彦兰系夫妻,刘忠岭向满其令及高敬亮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忠岭及孙彦兰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借款之时,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刘忠岭与孙彦兰约定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债权人知道存在该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孙彦兰与刘忠岭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忠岭、孙彦兰偿付满其令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刘忠岭、孙彦兰偿付满其令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5日起按利率24%,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数额之和);三、驳回满其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刘忠岭、孙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绍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