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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行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规划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法定代表人许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局长。上诉人XX因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5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于2017年1月3日收到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三林镇楔形绿地“城中村”地块改造方案向申请人(XX镇XX村XX号)征求意愿、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要求获取信息的方式及载体形式为邮寄纸质盖章。浦东规土局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沪浦规土告[2017]0030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XX,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答复XX,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浦东规土局公开职责权限范围。XX收到后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提起行政复议。市规土局于同年3月8日收到后,次日受理复议,并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沪规土资复(决)字(2017)第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浦东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于同日向XX寄出。XX于2017年4月29日签收后,对《告知书》及《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浦东规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并重新作出答复;二、撤销市规土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原审认为,浦东规土局有权对XX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市规土局具有处理以浦东规土局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的法定职权。XX向浦东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浦东规土局受理后进行了审查,根据XX申请内容的性质和特征,认为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原审法院结合市政府批转市建设管理委等《关于本市开展“城中村”地块改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容,对浦东规土局的上述辩称予以采信,浦东规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XX,已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XX要求撤销《告知书》并重新告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规土局收到XX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进行了审查,认定《告知书》合法,并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XX,其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XX要求撤销《复议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的全部诉讼请求。XX不服,上诉于本院,认为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是建立在刑事案件的基础上的,浦东规土局无法依法提供其所申请的信息,那么其房屋就是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人民政府盗拆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浦东规土局在收到上诉人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送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认定事实、答复程序与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对浦东规土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市规土局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执法程序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XX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