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9月30日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驾驶员,住赤水市。2017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向被害人余某某借款,双方约定好后,被告人张某甲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信用社旁边的巷子口处,用100.00元人民币雇请一男子伪造“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一枚。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按照20万元人民币一套商品房的价格与余某某签订赤水市某“商品房认购协议”两份,并出据收款收据,加盖伪造的“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随后,余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支付40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按照20万元人民币一套商品房的价格再次与余某某签订赤水市某“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加盖伪造的“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随后,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18万元给被告人张某甲。2015年5月18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进行了同一性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余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上的“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与某项目部使用的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不具有同一性。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犯罪事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受害人张某乙、余某某等陈述、证人证言、收款收据等书证、鉴定文书、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甲对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2015年4月2日,官某某经余某某介绍和联系,被告人张某甲按照20万元人民币一套商品房的价格与官某某签订赤水市某“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加盖伪造的“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官某某从银行取款18万元交给余某某代为交纳房款,随后,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官某某的18万元支付给被告人张某甲。2、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4月25日在云南省富民县昆禄公路三村路段处被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并借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同年4月27日转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已羁押2日。3、2017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对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办公桌进行搜查时扣押塑料印章一枚,收据三张等物品(照片移送)。上列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秦某某、周某某、先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协助张某乙在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工作期间,未经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张某乙的授权或默许,伪造“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与余某某签订赤水市某“商品房认购协议”参份,并出据收款收据,加盖伪造的“赤水市某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并收取房款5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作案中,所获赃款人民币58万元,应责令退赔;作案工具:塑料印章一枚、收据三张,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退赔所获赃款人民币58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余某某40万元、官某某18万元)。三、作案工具:“赤水市某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收据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辜大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万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