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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6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孟某某诉高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841号原告孟某某,男,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之女高梅经人介绍相识,于201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4月1日依乡俗举行了婚礼。原告给付了二被告彩礼62800元,金手镯1个(价值10000元),银元2个(价值2000元)。原告与高梅感情基础薄弱,经常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高梅离婚,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就彩礼、财物返还事宜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2800元、金手镯1个(价值10000元)、银元2个(价值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女儿高梅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就陪嫁物品作出了相应判决。证人高军的证言,证明举行原告举行婚礼时,通过证人给被告彩礼52800元,退了800元,银元2个。饭食、离娘钱又付了10000元。被告陪嫁了50000元。之后因被告张某某知道金镯子是高梅买的,原告又通过高梅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婚礼当天原告给被告拿来了52000元,娶人之后原告又把钱拿走了。另外10000元是饭食、离娘钱。金手镯是女儿高梅给母亲要的,原告没有给,高梅用以前的项链换了一个镯子,银元给了2个,但已经打成银手镯了。被告张某某辩称,彩礼等和被告高某某说的一致,订婚时给男方买戒指1枚2000元,给原告买衣服3000元,包红包1000元,毛毯被褥4000元,枕头6对、鞋垫50双2500元,给女儿陪嫁衣服5000元,陪嫁生活用品2600元,陪嫁手提包4个2500元,给原告母亲买戒指一枚2500元,给男方和庄礼1000元,给女儿陪嫁化妆品2500元,以上原告均应返还。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陪嫁单1份,证明陪嫁的物品及价格;证明4份,证明被告陪嫁及赠送物品清单及价格;证人高梅的证言,证明被告张某某所收的金镯子是证人购买的,价值10000元,用证人的旧镯子换的。结婚时原告拿来52000元,之后又拿回去了。本院依法调取的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民初2056号卷宗材料(即高梅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不合理;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证人高军的证言部分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反映的原告给被告10000元不属实,这个钱给高梅了,二被告并未收到。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自己并不清楚。原告对二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不属实,订婚戒指原告也给对方买了,陪嫁物品也不属实;对二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均系被告的亲属所写,均不属实;对二被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证人高梅的证言有异议,理由是证言不属实;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证人高军的证言,系原告和高梅结婚的介绍人,结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物品对应金额无相关证据佐证,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二被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均未到庭,结合其他证据,故本院对部分证言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所举的证人高梅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女儿高梅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4月1日依乡俗举行了婚礼。2017年3月2日案外人高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开庭审理后撤诉。后原告孟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经判决准予离婚。原告和高梅成婚时,原告给二被告彩礼52000元,离娘钱、饭食钱等10000元,银元2块。二被告给女儿高梅陪嫁了现金50000元,大宗物品有双开门冰箱一台和两副刺绣,其中陪嫁的现金50000元由案外人高梅存储和管理,在孟某某诉高梅离婚纠纷一案中未作处理,冰箱和刺绣判决予以返还。另查明,在订婚、成婚过程中,原告和高梅及各自家人均向对方及家人赠与了小额现金、戒指等小额物品。本院认为,原告和二被告女儿高梅已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短,且根据高梅诉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定边县张崾先镇人民政府及定边县张崾县镇张崾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支出彩礼等款项时,导致家庭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62800元,其中10000元约定用于购置饭食等,本院酌情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金手镯、银元的诉求,二被告亦陪嫁了部分生活用品,属于小额赠与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52000元的彩礼原告已带回的辩称,因孟某某诉高梅离婚纠纷一案中明确查明陪嫁的50000元由高梅管理、使用,且并未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被告返还赠与的小额现金和生活用品,因双方互有赠与,且在孟某某诉高梅离婚纠纷一案中对高梅结婚索取的80000元仅酌情支持42000元,价值较高的冰箱等予以返还,陪嫁的部分物品系女方专属物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孟某某彩礼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