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王光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光力,男,1985年5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4月30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2月27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1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光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光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光力经手机联系约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平阳县鳌江镇商业城旁的停车场内,将0.39克的毒品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光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光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搜查、毒品司称视频,手机1部,手机通话详单,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光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光力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光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诺基亚”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游乐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臻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