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执7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宋翔伦、韩庆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翔伦,韩庆江,王凤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727号申请执行人:宋翔伦,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远安县。被执行人:韩庆江,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王凤华,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同上。系韩庆江之妻。申请执行人宋翔伦与被执行人韩庆江、王凤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527民初29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宋翔伦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执行人韩庆江、王凤华在收到本执行裁定后五日内将所欠50000元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宋翔伦。二、本案申请执行费650元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执行人韩庆江、王凤华负担。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庆江、王凤华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财产,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金额与本裁定第一项确定的数额为限。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卫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