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6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邱礼菊与曹应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礼菊,曹应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6民初1230号原告:邱礼菊,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东,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曹应东,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邱礼菊与被告曹应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礼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修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应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礼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4.5万元,违约金22万元(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每天3%计算),利息3.4万元(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取整为3.4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原北京宏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持有的3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为24.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签订了详细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需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5万元,2015年2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9.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曹应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宏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注册成立,并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宏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曹应伟、邱礼菊、陈金科。后于2014年9月28日,股东变更为曹应东、雷颜霜、杨武成。2014年8月28日,邱礼菊(甲方,出让人)与曹应东(乙方,受让人)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邱礼菊为宏升公司股东,出资额为24.5万元,占公司股份30%;邱礼菊将上述股份以24.5万元作价转让给曹应东。其中股份转让款分三次给付,2014年10月30日前,曹应东向邱礼菊支付5万;2015年2月30日之前,支付10万元;2015年5月30日之前,如果徐章明的加盟费以及货款共计17.2万元,如找到合同收回货款,曹应东付款9.5万元;如找到合同未收回货款,邱礼菊等三个股东平均承担责任,并从第三次转让款中扣除邱礼菊应当承担的损失;如果曹应东丢失合同,邱礼菊同意按照股份比例承担损失(邱礼菊30%)。邱礼菊的转让税7500元由其自担,从第二次股份转让款中扣除。如果曹应东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应当向邱礼菊支付股份总价款50%的违约金,并且恢复邱礼菊股份;如果曹应东延迟付款,按照逾期一天股份总价款的3%支付邱礼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但曹应东未给付股权转让款。徐章明的合同未找到,也未追回货款。邱礼菊并未就曹应东逾期付款的实际损失提举充分证据。上述事实,有个人股份转让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邱礼菊与被告曹应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恪守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邱礼菊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给曹应东,但是曹应东一直未给付股权转让金。至于曹应东应当给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其中第一笔为5万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30日;第二笔应当为92500元(10万-7500=92500),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第三笔应当为4.34万元(9.5万-17.2万*30%=4.34万),还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另外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中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在法律属性上同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已经调整为年利率24%,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中曹应东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为以下三笔违约金之和,第一笔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二笔以9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三笔以4.3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其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由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计算违约金和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属于当事人自由处置其权利,本院不予干涉,因此上述三笔款项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应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邱礼菊股权转让款18.59万元及违约金(即三笔违约金之和,包括第一笔以5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二笔以92500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三笔以4.34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邱礼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710元,由曹应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8786元,由曹应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华人民陪审员  闫玉利人民陪审员  郑银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