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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熊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亮,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本市青山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2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2时许,熊某1(已判刑)与被害人杨某均系在本市西湖区丁公路藜蒿腊肉酒店的同事,双方在该酒店因工作事宜发生冲突。随后,熊某1叫来熊某2(已判刑)对杨某进行报复。熊某2叫来被告人熊亮。熊某2和熊亮在熊某1的指认下,对被害人杨某进行殴打,造成杨某脾破裂并脾脏包膜下积血及腹腔积血。经法医鉴定: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熊亮及熊某1、熊某2与被害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杨某出具谅解书对熊亮等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熊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熊亮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熊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亮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同案人熊某1、熊某2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熊亮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亮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徐水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