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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执恢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姜来春与李六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来春,李六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2执恢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姜来春,男,汉族,1974年3月29日生,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法定代理人:姜某,男,汉族,1949年8月22日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姜来春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云,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李六叶,男,汉族,1958年12月18日生,农民,住丹徒区。申请执行人姜来春与被执行人李六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徒民一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六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来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5735元,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后,已执行到位7503元。现申请执行人姜来春以与被执行人李六叶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1112执恢17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二年以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国荣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