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沈卫东与包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东,包妞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541号原告:沈卫东,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宏,男,成年,住翁源县。被告:包妞花,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翁源县。原告沈卫东与被告包妞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妞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5400元;2、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包妞花丈夫蔡尽和因拖欠原告饲料款于2014年7月2日亲笔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沈卫东现金七千四百元正(7400元)。欠款人:蔡尽和。2014年7月2日。写欠条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2000元,余款拖而未付。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翁源县人民法院,请求清偿欠款。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蔡尽和达成和解协议,由蔡尽和按2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清偿,否则按原欠款5400元清偿。后蔡尽和未如期支付饲料欠款。后蔡尽和去世,原告饲料款经法院执行局执行无果。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恶语相向。因蔡尽和与包妞花是夫妻,蔡尽和生前与被告共同经营猪场,该债务属被告与蔡尽和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蔡尽和去世,该债务应由其妻子包妞花承担。被告包妞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包妞花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证明包妞花与蔡尽和是夫妻;2、翁源县人民法院(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蔡尽和欠原告饲料款及法院调解结果;3、翁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通知书、(2016)粤0229执异9号传票,证明蔡尽和拖欠的饲料款执行无果的情况。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将以上证据向被告包妞花送达,被告包妞花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举证等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核,原告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尽和因拖欠沈卫东饲料款于2014年7月2日亲笔写了一张欠条给沈卫东,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沈卫东现金七千四百元正(7400元)。欠款人:蔡尽和。2014年7月2日”。写欠条后,蔡尽和于2015年1月22日还款2000元,余款拖而未付。2015年9月1日,沈卫东以蔡尽和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由蔡尽和清偿欠款7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蔡尽和负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沈卫东与蔡尽和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蔡尽和拖欠沈卫东货款人民币5400元,双方同意由蔡尽和按2000元清偿,余款沈卫东予以放弃。款定于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给沈卫东;二、如蔡尽和逾期未按以上约定清偿欠款,则由蔡尽和按欠款5400元立即清偿给沈卫东;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卫东自愿负担。本院据此作出了(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后,蔡尽和分文未付款给沈卫东。沈卫东就(2015)韶翁法江民初字第116号案依法申请执行,但蔡尽和至今仍未支付分文款项给沈卫东。2017年6月29日,沈卫东以该款属蔡尽和与包妞花的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以包妞花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1、判令包妞花向原告清偿欠款5400元;2、判令包妞花负担诉讼费。另查明,蔡尽和与包妞花是夫妻,该款是蔡尽和与包妞花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庭审中,因被告包妞花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沈东发与蔡尽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及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尽和欠下货款后,沈卫东诉至本院要求蔡尽和清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蔡尽和仍不按调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按调解协议约定,蔡尽和逾期后应清偿沈卫东货款5400元,现原告要求清偿货款5400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该款是蔡尽和在与被告包妞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饲料所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蔡尽和、包妞花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蔡尽和明确约定该欠款为蔡尽和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为蔡尽和与被告包妞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尽和和被告包妞花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包妞花清偿,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包妞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沈卫东清偿货款5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妞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杰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人民陪审员 张瑞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发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