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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4民初23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明显、朱秀凤等与杨晓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显,朱秀凤,李冬,刘青枝,刘奕君,杨晓宁,侯喜兵,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市深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2393号原告:刘明显(系受害人刘书亭之父),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7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系原告亲属),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凤(系受害人刘书亭之母),女,汉族,生于1951年11月27日,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系原告亲属),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冬(系受害人刘书亭之妻),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系原告亲属),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青枝(系受害人刘书亭之女),女,汉族,生于1997年10月26日,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系原告亲属),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奕君(系受害人刘书亭之子),男,汉族,生于2008年9月6日,住南阳市宛城区。法定代理人:李冬(系刘奕君之母),女,汉族,生于1972年12月2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伏牛路金居地小区*栋*楼*户。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系原告亲属),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宁,男,生于1980年7月25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侯喜兵,男,汉族,生于1981年3月12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书院路中段(县特色商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0508565016。法定代表人:李超,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朝,男,系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深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牛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23267972753。法定代表人:邱永谦,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方正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工业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X1464531X1。代表人:吴文光,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明显、朱秀凤、李冬、刘青枝、刘奕君与被告杨晓宁、侯喜兵、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鹏物流)、南阳市深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运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寿股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股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张耀东,被告杨晓宁、侯喜兵,被告坤鹏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朝、XX强,被告深发运输的法定代表人邱永谦,被告国寿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被告人保股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张耀东,被告杨晓宁、侯喜兵,被告深发运输的法定代表人邱永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坤鹏物流、被告国寿股份、被告人保股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各保险公司在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和费用为50万元。2、要求其余各被告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和费用为811803.4。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4日8时许,杨晓宁和刘书亭轮换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从河南省镇平县驶往湖南省溆浦县,当车行至湖南省后,由杨晓宁驾驶,刘书亭在驾驶室后座休息。当日23时20分许,行驶至线××县××镇亭子河村路段处,驾驶人杨晓宁在扶驾驶室台板水杯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道路北侧路坎下的资江河摊上,致使刘书亭甩出车外,造成刘书亭当场死亡、杨晓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晓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亭不承担事故责任。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内乡坤鹏物流,承保单位为国寿股份,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深发运输,承保单位为人保股份。被告杨晓宁辩称,我是给侯喜兵打工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侯喜兵辩称,我车辆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坤鹏物流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事故车辆是侯喜兵购买,挂靠在我公司。3、主车在人寿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认定刘书亭是第三者,车辆投保有商业险。如果认定刘书亭是本车人员,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对本车人员受伤是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深发运输辩称,我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且车辆投有保险。被告国寿股份辩称,1、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在被甩出车外的过程中,在空间和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股份辩称,1、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乘坐人刘书亭是否在车外有异议。2、需要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投保情况。在确定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和主车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任按二十一分之一的比例承担。3、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权证、幸福社区居委会及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被告国寿股份对结婚证异议称结婚证的身份证号与身份证上的号码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刘书亭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股份异议称户口簿、结婚证不显示死者刘书亭的户口性质,虽然刘书亭在城镇居住,但是不能证实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坤鹏物流、深发运输异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国寿股份、人保股份、坤鹏物流、深发运输异议称交通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里不应当支持,因丧葬费是原告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支出,而交通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对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8民初48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3民终48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国寿股份、人保股份异议称我国不是判例法的国家,不能依据判例来定。因上述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尸检报告,被告国寿股份、人保股份异议称应提供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质,因该尸检报告是公安机关物证鉴定,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坤鹏物流提交的(2016)豫1325民初1792号判决书和(2016)豫13民终5356号判决书,原告异议称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判决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原告申请调取了湖南省安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被告人保股份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刘书亭系甩出车外致死,不能证实刘书亭属于第三人。由于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8时许,被告杨晓宁和刘书亭轮换驾驶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煤从河南省镇平县驶往湖南省溆浦县,当车行至湖南省后,由杨晓宁驾驶,刘书亭在驾驶室后座休息。当日23时20分许,行驶至线××县××镇亭子河村路段处,驾驶人杨晓宁在扶驾驶室台板水杯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在道路北侧路坎下的资江河摊上,致使刘书亭甩出车外,车上煤倒在刘书亭身上及河滩上,造成刘书亭当场死亡、杨晓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安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晓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书亭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湖南省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如下:死者刘书亭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的特征。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喜兵,挂靠在被告坤鹏物流,该车以被告坤鹏物流名义在被告国寿股份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豫R×××××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侯喜兵,挂靠在被告深发运输,该车以被告深发运输名义在被告人保股份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喜兵已赔偿原告1300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晓宁系被告侯喜兵雇佣的司机。刘书亭兄弟二人。原告李冬与刘书亭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个子女。刘书亭父亲现年67周岁,母亲66周岁。刘书亭与李冬于2011年6月在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金居地购买一商品房居住至今。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晓宁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书亭死亡,杨晓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该事故是单方事故,刘书亭被甩出车外,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刘书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是本案的关键。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而且下车可以是主动也可以是被动的被甩出而置身车外。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下车的方式可以左右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故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的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上的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中,刘书亭是因驾驶人杨晓宁在扶驾驶室台板水杯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侧翻,导致刘书亭被甩出车外,此时刘书亭已脱离机动车车厢主体,且被告杨晓宁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当时车子在往下坠的时候看到老刘好像是被甩出去了,现场照片也能看出刘书亭被车甩出后车辆侧翻,车上所拉的煤又倒在刘书亭身上,此时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刘书亭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寿股份、人保股份辩称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车内,属于车上人员,在被甩出车外的过程中,在空间和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因此不能转化为第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国寿股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国寿股份和人保股份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再由其他被告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刘书亭因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按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年计算六个月,即22960元。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计算20年,即27232.92元×20年=54465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计算,刘书亭的儿子刘奕君的抚养费计算9年,刘书亭父亲刘明显的扶养费计算13年,刘书亭母亲朱秀凤的扶养费计算14年。采用逐个人被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分段计算,第一阶段:三个被扶养人9年的生活费。刘奕君的抚养费计算9年应赔偿额为18087.79元×9年÷2人(其母亲负担一半)=81395.06元;刘明显的扶养费计算9年应赔偿额为18087.79元×9年÷2人=81395.06元;朱秀凤的扶养费计算9年应赔偿额为18087.79元×9年÷2人=81395.06元;三个被扶(抚)养人此阶段应得总额为81395.06元×3人=244185.18元,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阶段不得超出18087.79元×9年=162790.11元。故此阶段三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数即为162790.11元,每人为54263.37元;第二阶段,此阶段不再计算刘奕君,刘明显和朱秀凤的扶养费计算4年,刘明显的扶养费计算4年应赔偿额为18087.79元×4年÷2人=36175.58元;朱秀凤的扶养费计算4年应赔偿额为18087.79元×4年÷2人=36175.58元,此阶段应得总额为18087.79元×4年=72351.16元,刘明显和朱秀凤二人的生活费为36175.58元+36175.58元=72351.16元并不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即每人为72351.16元;第三阶段,此阶段仅余朱秀凤一人,其扶养费计算1年,为18087.79元×1年÷2人=9043.90元。综上,刘奕君的抚养费为54263.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明显的扶养费为54263.37元+36175.58元=90438.95元,原告要求78380.4元,本院予以支持;朱秀凤的扶养费为54263.37元+36175.58元+9043.90元=99482.85元,原告要求8440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17053.37元。3、交通费为1000元。上述1至3项费用共计785671.77元。即五原告的损失为785671.7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被告国寿股份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剩余损失为675671.7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国寿股份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被告杨晓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国寿股份在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责任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为675671.77元。被告侯喜兵已经垫付原告13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国寿股份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退还给被告侯喜兵。因被告国寿股份已足额赔偿五原告损失,被告杨晓宁、侯喜兵、人保股份、坤鹏物流、深发运输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显、朱秀凤、李冬、刘青枝、刘奕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显、朱秀凤、李冬、刘青枝、刘奕君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75671.77元(被告侯喜兵垫付原告13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理赔时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被告侯喜兵);三、驳回原告刘明显、朱秀凤、李冬、刘青枝、刘奕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8元,由原告刘明显、朱秀凤、李冬、刘青枝、刘奕君负担383元,被告侯喜兵负担11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审 判 员  宋强人民陪审员  裴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健